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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字体: 】【2017-8-15】 【作者/来源 renda】 【阅读: 次】 【关 闭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
 
2003326日合肥市包河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426日合肥市包河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017726日合肥市包河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报告、决定问题,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临时召集会议。
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全体组成人员都应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逐项进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提前一个月将会议审议的议题发给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凡提请会议审议的报告和有关书面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和材料修改后,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提请审议的会议文件(除人事任免材料外)送达组成人员手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通知和文件后,对会议议题应作必要的审议准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议题的部门、单位负责人,镇人大负责人,街道人大工委负责人列席会议;区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应邀列席会议。
公民通过申请批准可以旁听会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区人大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前,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专项工作报告分别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主任签发,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形成、办理、督查等依据《合肥市包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印发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案由、提议案人和解决办法。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办公室或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关于议案草案的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可以在会上作补充说明,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多数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组成人员的多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后再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并回答询问。
人事任免的范围、程序等依据《合肥市包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执行。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程序和方式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章 质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自收到质询案之日起,十日内将答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中应围绕议题,积极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邀列席会议的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或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和电子表决器等方式,人事任命和撤职案的表决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办公室指定专人记录。每次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形成的审议意见、会议纪要,经主任签发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并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需公开、公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对每次会议的材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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