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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字体: 】【2017-12-27】 【作者/来源 renda】 【阅读: 次】 【关 闭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3年3月26日合肥市包河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6日合肥市包河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17年9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决定代理检察长,应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六条 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换届后,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九条 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免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 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决定是否批准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申请。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区人民政府区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十五条 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十六条 换届后,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办、局主任、局长,都应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在两个月以内重新任命。不连任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十八条 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的职务,由区人民政府区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办、局主任、局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经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决定未公布前,不能到职、离职。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宜变动,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调整的,提请机关事前应给予通报,并须经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或免职后方可离职;常务委员会没有接受其辞职或免职的不得担任新职务。
第二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须重新提请任命。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时,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其职务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提请免职。
 
第四章 提请手续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提请机关必须认真考核,提出书面报告,并附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学习和工作简历、考察材料、任免理由及需要说明的材料,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当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对提请报告进行初审,提交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向主任会议汇报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
主任会议多数成员对拟任命人选持反对意见时,提请任命的机关可以重新提出人选;提请机关认为人选不宜改变,应作说明,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任免人员时,提请机关应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提请任免理由,解答有关问题。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的,可以暂缓表决,待了解清楚后再行议决。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落选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名为其他职务的人选,但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的,应在一年之后。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如未获通过,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继续提名。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或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免去职务的,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或电子表决器表决的方式,均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的人员,均颁发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的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人员范围及具体操作程序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在7日内以文件形式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同时抄送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布。需要上报备案的,由提请任免机关按法律规定办理。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拟任命的人员,必须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全面审查和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不参加考试暂不提请任命;考试不及格的,重新考试后成绩合格的再提请任命。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拟任命的人员,主要由提请机关考核审查,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拟任命人员进行考察并听取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被任命人员应到会作供职报告或表态发言,并回答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任命人员在任职期间的执法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不胜任工作的人员应免去其职务;对严重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人员应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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